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錦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錦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玖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及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貳支、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蔣錦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愛蘭交流道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0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與鐵山路口處,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10公克、0.0013公克、0.2959公克)及其於施用現場附近撿拾而取得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尚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吸管2支(起訴書誤為「玻璃球管吸食器4支」,應予更正,如後述)等物,並於104年4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聰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蔣錦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4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4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40400263號鑑驗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查扣物品照片4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
10公克、0.0013公克、0.2959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吸管2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之素行,已如前述
,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010公克、0.0013公克、0.2959公克公克,合計0.29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4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1040400263號鑑驗書
1份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殘渣,及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吸管2支,均因曾施用過,經被告自承其上均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衡情自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袋內、玻璃球內及吸管內之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是吸管,警察也算進去,我只有用過2支玻璃管吸食器,另有2支只是吸管,因為接玻璃管的關係所以有些融化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認起訴書關於「玻璃球管吸食器4支」,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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