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居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居來自民國105年4月2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某處)飲用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治,經醫院人員於同日20時37分許採其血液,以生化檢驗法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81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1%。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羅居來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6張。
(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5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本件案發當天上午9時26分許,甫因酒後騎乘機車,在雲林縣○○鎮○○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先前遭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前案遭查獲後未及1日,即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受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81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1%,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建築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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