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心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心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心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路○○○○○○○○○○○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盤查,當場扣得其朋友 陳孟偉 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一粒眠3顆、刷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鄭心語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8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鄭心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一粒眠3顆、刷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之朋友陳孟偉所有,且於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即坦承有施用毒品,在被告供出之前,並無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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