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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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青優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中午某時至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之「海島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搭載其女 林芳瑜 返回其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號附1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林青優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號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精神無法集中,重心不穩自摔倒地,而發生車禍,致後座乘客林芳瑜受有左腳受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對林青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獲。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青優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9至10頁);㈡證人林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6頁);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警卷第9頁、第11至21頁、第2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並造成乘客林芳瑜左腳受傷等傷害,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目前打零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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