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第163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第193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黃楷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鼎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鼎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1日上午10時28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通知洪鼎凱到場進行調查,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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