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 陳和順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沈吉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李文彰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黃維貞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及其於107年4月24日提交之清算財產書面,聲請人之清算財產如附表所示,清算財產中之汽機車出廠年份分別為西元2000、1997、1994年,衡情已無殘餘價值,應無變價實益,另有七筆INV,惟其現值合計僅新臺幣190元,無甚清算價值;另本院於107年8月22日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協助查覆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及保單解約金,俟各保險公司回復,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652元及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1元,合計僅5,835元,此有各保險公司回覆函文在卷可稽。綜上,應有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復於107年10月15日以嘉院聰107司執消債清文字第3號函請債權人於期限內就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逾半債權人具狀表示同意(含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或請本院依職權裁定或無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聲請人名下財產無價值,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債權人亦不反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