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賴德忠 告訴被告陳柏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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