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保利達藥酒」更正為「保力達藥酒」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84MG/L;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39號被告黃景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15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之無市招麵攤內飲用米酒加保利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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