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光仁於民國106年2月5日18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鎮○○○街○○號居所,飲用高粱酒3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探病。嗣因未使用方向燈,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口腔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3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許光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51、案號233)、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許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第二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已生危險性,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自述騎車欲往醫院探病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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