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准予扶助
,且無法請假為由聲請變更期日,並檢附審查決定通知書1
件為證,惟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與否並非不能到場之正
當事由,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被告亦未提
出何證明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協助更生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查,司法院網站消債
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被告
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該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
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