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94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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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9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整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