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306平
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
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11.55平
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03.30平方公尺,
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1.15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
得;原告及被告甲○○並應分別補償被告乙○○各新台幣64,855
元、新台幣35,4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
建、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4
分之1,被告丙○○為2分之1,被告甲○○為4分之1。查該
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按如附
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
割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二、被告均陳稱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及被告甲○○
分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且同意按每坪新台幣(下同)
8千元之標準相互補償,並於76年12月9日建物使用執照核發
前即補償完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系爭土地地目建,現有兩造分別所有之加強磚造樓房坐落
其上,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
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97年9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建
物勘測圖)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審酌兩造於言詞辯論
時已同意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之分割圖所示編號乙部分,由被
告丙○○、甲○○各取得編號甲、丙部分,原告及被告甲○
○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原告增加分配26.8平方公尺、被告
甲○○增加分配14.65平方公尺,被告丙○○減少分配41.45
平方公尺),亦均願按每坪(3.30582平方公尺)8千元標準
相互補償(按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丙○○之金額為64,8
55元,被告甲○○應補償被告丙○○之金額為35,453元,被
告丙○○並陳稱已於76年12月9日前給付補償完畢),暨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
,認為由原告取得上開編號乙部分,由被告丙○○、甲○○
各取得編號甲、丙部分,並由原告及被告甲○○分別補償被
告丙○○64,855元、35,453元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
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相互補償金額,原告及被
告甲○○已給付完畢)。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