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73號、第5871號、第6266號、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忠曜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年3月14日後至同年4月5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①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下稱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姚 慕賢 等人施用詐術,使 姚慕賢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李忠曜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內。俟姚慕賢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慕賢、 許育誠 、 江宜亭 、 周采融 、 夏庭芊 、 張家華 、 陳詩涵 、 陳亮潔 、 鍾宜臻 、 陳孟宜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以及玉山銀行存摺都是放在我錢包裡,105年4月份在上班的公司一起遺失。我只有在臺灣企銀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但是3張卡片密碼都一樣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①至③共3個帳戶均係其所使用之情(見7024
號警卷第2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11日之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之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7月26日之書函及所附客戶資料等在卷可憑(見5773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姚慕賢、許育誠、江宜亭、周采融、夏庭芊、張家華
、陳詩涵、陳亮潔、鍾宜臻、陳孟宜及被害人 宋憲豪 分別於附表所示詐術內容欄之日期接獲來電或與不詳之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絡,由不詳之人 向渠 等各佯稱為友人須借款或販賣物品,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①至③帳戶內等情,分別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7124號警卷第
7頁至第8頁;7024號警卷第7頁至第9頁;7527號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7328號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背面),且有告訴人姚慕賢以其配偶 黃淑君 為匯款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育誠之匯豐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江宜亭、周采融、夏庭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張家華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詩涵、陳亮潔、 鐘宜臻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宋憲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孟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局部影本以及被告所有之①、②、③帳戶之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7124號警卷第19頁;7024號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7527號警卷第35頁、第46頁、第62頁;7328號警卷第28頁、第40頁、第61頁、第67頁、第87頁、第99頁;5773號偵卷第17頁、第22頁、第25頁背面),足認被告上揭
3個帳戶確曾為上開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3個帳戶係一起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云
云,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並可自由支配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轉帳之用;而現今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是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構機之設定,均須輸入由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櫃檯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提款卡遭盜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且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又難以猜中他人金融帳戶之密碼,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渠等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經驗上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不會冒險使用一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戶。㈣被告辯稱:105年4月份遺失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及玉山銀
行之存摺,只有在臺灣企銀提款卡上面寫密碼。我在公司上班時遺失,我上班時間是晚上到隔天早上,早上下班回家後發現遺失,晚上又去公司上班也找不到,隔天早上下班後白天打電話給玉山銀行、臺灣企銀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惟:
⒈被告確實有於105年4月8日去電向玉山銀行、臺灣企銀掛
失提款卡之情,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25日之函及所附查核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7月26日之函及所附金融卡發卡明細檔資料在卷可憑(見5773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6頁),則以被告上開掛失時間推算,被告辯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應係於105年4月6日晚上至公司上班時遺失,嗣於隔日即同年月7日早上下班回家後始發現遺失,同年月7日晚上又去公司上班尋找而未尋獲,即於同年月8日早上下班,當日白天打電話掛失。而本案告訴人許育誠於105年4月6日16時38分即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向其施以詐術,此有告訴人許育誠之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陳亮潔係於105年
4月5日22時許即與詐欺集團聯繫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此亦有告訴人陳亮潔之上開警詢筆錄可證,可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5年4月5日晚上以及同年月6日之下午即已開始對本案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當時被告之該3個帳戶提款卡依其所辯稱之時間均尚未遺失,可見如被告所辯遺失情節為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施用詐術之時竟然尚未取得被告之該等帳戶,則詐欺集團如何能令被害人交付款項?是被告所辯情節已有可疑。
⒉再者,被告辯稱僅有在臺灣企銀提款卡上面寫密碼云云,如
被告所辯屬實,則拾獲被告提款卡之人僅能確定臺灣企銀提款卡之密碼,其餘2張提款卡之密碼未必相同,如欲使用該
2張提款卡,理應先測試該2個帳戶之密碼為何,然而自被告之玉山銀行、田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105年4月
7日告訴人姚慕賢匯款15萬元之前,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無測試提款、存款之紀錄,於告訴人姚慕賢匯款15萬元後,即遭人使用ATM跨行提款2萬元7次以及提款1萬元1次,均提款成功;而被告之田中郵局帳戶於105年4月7日告訴人江宜亭匯款1萬8,000元之前,亦無測試提款、存款之紀錄,於告訴人江宜亭匯款1萬8,000元後,即遭人跨行提款
2萬元1次以及1,000元1次,嗣告訴人許育誠匯款3萬元、告訴人周采融、夏庭芊各匯款1萬元後,該帳戶亦遭人跨行提款2萬元2次以及1萬元1次,均提款成功,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7日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年9月8日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至於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於告訴人張家華匯款4,700元之前,亦無測試該帳戶是否尚能使用之紀錄,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9月7日之書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可見取得該等提款卡之人全無測試玉山銀行、田中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亦未測試臺灣企銀帳戶是否仍能正常使用,即放心讓被害人等匯款,並且也順利提領款項,全無提領失敗之紀錄,如詐欺集團成員係偶然拾獲卡片,豈會全無事先測試即使用該等無法掌控、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之帳戶?⒊況且若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拾獲被告之提款卡,則拾獲之人
必然無法確定被告何時會發現提款卡遺失,亦即被告極有可能於任何時間發現遺失就立即辦理掛失、止付,然而本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為105年4月7日之11時許至17時許之間,已是被告辯稱遺失時間之隔日中午至下午,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容忍此種不確定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風險而讓本案多達11位被害人繼續匯入款項?足認被告所辯遺失之情節實無可能令詐欺集團如此毫不懷疑、全無測試,並且順利、持續使用該等帳戶,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㈤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參與該集團而持用該等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惟依上揭說明與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辯稱該等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非事實,堪認本案係在被告本人同意下,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上揭帳戶最後於105年3月14日在玉山銀行有一筆提款交易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於
105年4月5日與告訴人陳亮潔聯繫,故可認定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時間,應為105年3月14日後至105年4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所為。又按政府相關機關業就不法份子係如何以各種手段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以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報章媒體亦時有聞類似案例,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是以在臺灣現代社會生活經驗理解下,對於如未經確認對方來歷、身分、用途等情是否正當,即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交易工具資料予陌生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乙事,應屬當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普通人均所能知悉與預見綜上。而被告高職畢業、自述從事酒吧公關行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卻仍容任他人使用,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揭3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姚慕賢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前無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受詐欺之匯│匯入款項之│詐術內容│││/被害│款時間│款金額(新│帳戶││││人││臺幣)│││├──┼───┼─────┼─────┼─────┼─────────────┤│1│姚慕賢│105年4月│15萬元│李忠曜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6││││7日14時8││①帳戶│日、同年月7日,撥打電話予││││分52秒│││姚慕賢,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張│││││││清介,表示欲向其借款,致姚│││││││慕賢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李忠曜之①帳戶內。│├──┼───┼─────┼─────┼─────┼─────────────┤│2│江宜亭│105年4月│1萬8,000│李忠曜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販││(原││7日13時36│元│②帳戶│賣手機訊息,經江宜亭於105││起訴││分43秒│││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書附│││││」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表編│││││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李忠││號3│││││曜之②帳戶內。││)││││││├──┼───┼─────┼─────┼─────┼─────────────┤│3│許育誠│105年4月│3萬元│李忠曜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6││(原││7日14時13││②帳戶│日,撥打電話予許育誠,向其││起訴││分41秒│││佯稱為其友人 王文華 ,表示欲││書附│││││向其借款,致許育誠陷於錯誤││表編│││││,而匯款左列金額至李忠曜之││號2│││││②帳戶內。││)││││││├──┼───┼─────┼─────┼─────┼─────────────┤│4│周采融│105年4月│1萬元│李忠曜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販││││7日14時17││②帳戶│賣行李箱訊息,經周采融於││││分│││105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李忠曜之②帳戶內。│├──┼───┼─────┼─────┼─────┼─────────────┤│5│夏庭芊│105年4月│1萬元│李忠曜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販││││7日14時33││②帳戶│賣手機訊息,經夏庭芊於105││││分│││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李│││││││忠曜之②帳戶內。│├──┼───┼─────┼─────┼─────┼─────────────┤│6│張家華│105年4月│4,700元│李忠曜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販││││7日11時6││③帳戶│賣奶粉訊息,經張家華於105││││分44秒│││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李│││││││忠曜之③帳戶內。│├──┼───┼─────┼─────┼─────┼─────────────┤│7│陳詩涵│105年4月│3,120元│李忠曜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販││││7日11時18││③帳戶│賣奶粉訊息,經陳詩涵於105││││分48秒│││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李│││││││忠曜之③帳戶內。│├──┼───┼─────┼─────┼─────┼─────────────┤│8│陳亮潔│105年4月│5,000元│李忠曜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販││││7日11時19││③帳戶│賣物品訊息,經陳亮潔於105││││分19秒│││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李│││││││忠曜之③帳戶內。│├──┼───┼─────┼─────┼─────┼─────────────┤│9│鍾宜臻│105年4月│2萬4,000│李忠曜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販││││7日12時7│元│③帳戶│賣行李箱訊息,經鍾宜臻於││││分│││105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李忠曜之③帳戶內。│├──┼───┼─────┼─────┼─────┼─────────────┤│10│宋憲豪│105年4月│2萬8,000│李忠曜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販││││7日12時7│元│③帳戶│賣手機訊息,經宋憲豪於105││││分│││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李│││││││忠曜之③帳戶內。│├──┼───┼─────┼─────┼─────┼─────────────┤│11│陳孟宜│105年4月│4,172元│李忠曜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販││││7日17時40││③帳戶│賣手機訊息,經陳孟宜於105││││分9秒│││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至李│││││││忠曜之③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