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61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被告 王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總行營業處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可憑,而原告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及11樓,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