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65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政禮

被告 林純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年息

47,026元

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

1.845%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

0.1845%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

0.222%

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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