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旻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明確表示係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過失傷害罪之最重刑度為1年,因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故不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然考量被告所造成之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但如原審所認定,告訴人目前仍有右腳走路無力及跛行、右腳背進行下壓及上抬無力,以及右膝活動度輕微受限之情形,而需他人攙扶或依靠輔具使用才能安全地行走,而須持續復健,亦即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實甚為嚴重,只是沒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在此前提下,即使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亦有過輕之情況。又告訴人亦不服原審量刑過輕,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應認請求上訴有理由。爰附送原請求上訴狀,並援引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是本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不僅在術後需休養六個月(見診斷書之記載),且持續復健至今,目前仍有右腳走路無力及跛行、右腳背進行下壓及上抬無力,以及右膝活動度輕微受限之情形,而需他人攙扶或依靠輔具使用才能安全地行走,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告訴人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因素。再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都沒有表示關心,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另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連最基本的關心都沒有,都叫保險公司處理,自己都不處理,請求重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是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顯然過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
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56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旻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旻仲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中山路32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城鄉中山路329巷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路口,適有 許連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其左方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連慶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額頭撕裂傷及右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許連慶經就醫治療後,仍有右腳走路無力及跛行,右膝活動度輕微受限,右腳背進行下壓及上抬也會有無力的情形,而需他人攙扶或依靠輔具使用才能安全地行走,而須持續復健,但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蔡旻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連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童綜合醫院111年2月9日一般診斷書、111年9月28日一般診斷書、111年12月1日童醫字第1110001912號函各1件。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6月10日彰鑑字第1110095246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
㈤告訴人固然具狀表示其經治療後,仍有下肢無力之情形,且已確定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醫之童綜合醫院,該醫院回復:告訴人右腳走路有無力及跛行的情形,右膝活動度有輕微受限,右腳背進行下壓及上抬也會有無力的情形,而需他人攙扶或依靠輔具使用才能安全地行走,恐無法完全復原,須透過持續復健,或許能恢復至可以獨立行走的程度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雖仍有右腳走路無力及跛行、右腳背進行下壓及上抬無力,以及右膝活動度輕微受限之情形,但仍透過輔具安全地行走,且透過復健仍有可能恢復至可以獨立行走的程度,是告訴人下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不僅在術後需休養六個月(見上開診斷書之記載),且持續復健至今,目前仍有右腳走路無力及跛行、右腳背進行下壓及上抬無力,以及右膝活動度輕微受限之情形,而需他人攙扶或依靠輔具使用才能安全地行走,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且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告訴人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並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因素。再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都沒有表示關心,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另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連最基本的關心都沒有,都叫保險公司處理,自己都不處理,請求重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