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 沈文忠 相對人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裁判費收據為三張,其中金額新臺幣8,370元之收據開立日期為民國(下同)104年8月6號,惟本件判決係聲請人於105年1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顯非本件判決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列入計算。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合計│32,680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144元。││(計算式:32,680元×8/10=26,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