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87號聲請人 謝清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謝達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謝達均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達業於民國(下同)41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為擬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謝達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達於41年8月1日死亡時,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 楊炳昌 (72年12月19日死亡)尚生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台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函暨其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繼承人謝達死亡時,並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第三人楊炳昌已死亡,則應依法另尋途徑,以資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