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5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5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9年2月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 鄭金山 係警察人員,由於60~70年
前公務人員之薪俸普遍微薄,尤其警察人員之工作內容具
有危險性,蓋資深人員皆配有宿舍,即目前原告所居住如
上揭地址之房屋。嗣原告之祖父辭世後,由原告之祖母鄭
李秀瑛 依眷屬身分延續居住。之後政府為體恤公教人員長
年為國效忠、犧牲奉獻,乃於民國(下同)82年間明文通
知上述人員,若有意購買所配給之宿舍,非維可優先購買
,且可享有全額貸款之優惠。於是原告之祖母始於83年元
月13日持相關文件向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
員會(下稱住福會)申辦購買及貸款手續。
(二)歲月飛逝,原告之祖母爾今已是83歲高齡之老人矣,鑑於
身體健康欠佳,多重疾病纏身,故一再催促原告之母親甲
○○(下稱家母)將上揭房屋贈與登記在原告名下。爰經
原告家母委任專業地政士即被告丁○○,於95年1月間辦
理過戶及清償全數貸款時,特別向被告闡明上揭房屋當初
係以「住福會貸款承購中央公教住宅契約書」所得,並享
有超低率之利息,請被告務必調查清楚,萬不能影響上述
低率權益,同時將契約書交付被告。孰知,被告聲稱:「
伊辦過很多這類案件,且有親戚在當警察,知之甚詳,不
會有問題,妳只要每個月按時繳納,銀行就不會曉得」。
因此,原告家母始寬心將所有不動產資料全部交於被告辦
理過戶。
(三)詎於96年12月25日原告竟收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下稱合庫)之信函供稱:「原告之中央公教貸款業
於96年11月16日全數清償,惟經審查發現其提供之擔保品
所有權於95年1月1日移轉予第三人,請貴會審核其因違約
應繳差額利息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正,以利開立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參見證三、合作金庫函及違約金計算表
)。此令原告錯愕不已,隨即徵詢被告該如何處理,惟被
告竟一副輕鬆謂:「沒關係,伊會幫我找民意代表向銀行
關說施壓就行」。結果拖延至今任由原告及家母迭予催促
,被告皆以正在進行中予以敷衍,甚避不見面。之後,原
告向臺北縣永和市調委會聲請調解暨委託律師代函,詎被
告皆不到場亦拒回應。
(四)綜上所陳,一般民眾對不動產買賣抵押貸款皆非在行,否
則就不用花費上萬元之手續費委託專業地政士代辦。準此
,被告非維未善盡告悉原告可能涉違約被罰情況,甚教導
「只要繼續繳貸款就沒問題」錯誤之訊息,致原告無端蒙
受金錢工之損害。而賴代書事後竟恝之不理,核其行為實
有違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誠實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4645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初原告有提醒被告說這是軍公教的,並說房子是婆婆的
,贈與給孫子是否要改過來,被告說不必。契約是原告本
來就有的,原告被罰錢以後才把契約交給被告看。原告與
被告當初並沒有簽契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被告以電話向住福會查詢辦過戶移轉是否
會被罰,該委員會答覆不會被罰,原告是私下與合作金庫簽
立20年不得塗銷的書面,所以才被罰。被告辦過戶時,原告
沒有告訴被告他們私下向合作金庫借款。我是基於為原告省
錢,才辦贈與的。剛開始被告辦贈與時並不知道有這份契約
書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契約書、名片等影本各乙件及合
作金庫函及違約金計算表影本2紙、調解筆錄及律師函影本3
紙為證,被告對受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甲○○之委任辦理坐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20763建號房屋(含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及原告之母並沒有告訴伊關於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 鄭李秀瑛 私下向合庫借款,並簽立20年不得塗銷之限
制等情,伊並無何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
民法第245條之1第3項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按地政士受
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
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
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訴外人即原告之
母甲○○委託被告辦理等情,再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贈與
人鄭李秀瑛與住福會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
書(原證一),並未記載有關於合庫西門分行96年12月25日
合金西公教字第0960006894號函(原證三)稱之鄭李秀瑛提
供之擔保品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住福會尚得審核鄭李秀瑛
因違約應繳差額利息,抵押權人始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
條款。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又前揭委任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係訴外人甲○○而非原告,
原告亦無從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第3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3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74645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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