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 胡福生 相對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0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異議人於107年1月29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7年2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51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於勝訴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88319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予以扣押,異議人已全數清償完畢;另異議人已向南投地院聲請撤回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強制執行聲請獲准而告終結,相對人實無損害發生或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原裁定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後,發生供擔保人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等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異議人前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51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6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處分,但異議人於106年12月1日已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其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等情,並提出提存書、強制執行撤回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51號、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卷宗核閱無誤,則異議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之,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
(二)異議人於106年12月1日寄發名間大庄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原裁定雖認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誤載假處分裁定案號,相對人得否正確客觀理解內容即有疑義。惟依照上揭存證信函內容,除假處分裁定案號將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51號」誤載為「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外,其餘提存書字號、提存金額、本案判決案號等均屬無誤(見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卷第9頁至第20頁),相對人應可理解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意,堪認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對異議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南投地院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故異議人所為返還本件擔保金之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裁定准許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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