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序,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兼衡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王國興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興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因故對 張銘郎 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銘郎,致張銘郎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挫傷及頭暈、左肘及前胸壁擦挫傷與左下肢多次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銘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相關證據:
(一)被告王國興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銘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五)本署檢察官108年3月27日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王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