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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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 吳明福 相對人 邱煒凌 即被繼承人 黃致憲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邱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致憲先後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3日及104年8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案外人即原抵押權人 翁廷褔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2,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原抵押權人翁廷褔於107年2月2日及107年2月9日分別將該抵押權讓與予聲請人,已依法登記在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皆已確定。
三、嗣被繼承人黃致憲於102年9月27日簽發本票1紙,借款金額為300,000元及104年9月1日簽發本票1紙,借款金額為1,800,000元,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被繼承人黃致憲業已於105年4月23日死亡,聲請人遂以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即繼承人邱煒凌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影本二張、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何叔孋 事務所送達證書及認證書影本二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4月12日家事法庭函一件及戶籍謄本五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洪維偲┌───────────────────────────────────────────────────┐│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8號│├──┬─────────────────────┬──┬──┬────┬─────┬─────────┤││土地坐落│使用│使用│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編號├───┬────┬───┬───┬────┤│地類├────┤範圍│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區│別│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鎮○○○段││1146│一般│農牧│1,658.06│全部│邱煒凌(3分之1)│││││││-0000│農業│用地│││││││││││區│││││├──┼───┼────┼───┼───┼────┼──┼──┼────┼─────┼─────────┤│002│花蓮縣○○○鎮○○○段││1147│一般│農牧│374.59│全部│邱煒凌(3分之1)│││││││-0000│農業│用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