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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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上訴人 吳明朝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明朝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 ,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僅援引伊上開自白各情,而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遽予認定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欠允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前訊問時自白各情,核與證人 蔡崇群 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另參酌上訴人係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若其未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顯無憑空為虛偽自白之可能;且依上訴人自承施用毒品之情形,及上訴人經警同時查獲大量毒品以觀,堪認上訴人辯稱:經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前訊問時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已詳述其憑據,而此項論斷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項適法之論斷,任意加以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即上訴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予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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