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上訴人 尤俊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尤俊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累犯,主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累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主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暨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如何之因與向其購買毒品之證人 呂紹國褚敬元 等人之證詞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不合,且其就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六所示部分犯行均曾自白,歷次辯詞又多有矛盾不一,而均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呂紹國於本案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詞,原審引為證據,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有罪判決書應將認定事實之證據記載於理由欄,其所記載證據之內容如明顯不符,即應認犯罪行為不存在;或以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並無相關毒品扣案或購買毒品之呂紹國尿液之檢驗報告可稽,且呂紹國原係被告,其所為陳述亦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第一審判決以此規定酌減上訴人此部分之刑,適用法條不當,乃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度,實屬違法云云,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亦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三、綜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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