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峻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峻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1月24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途經新竹縣○○鄉○○路○○○○○○號前,因不慎擦撞路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JN5-311號重型機車而肇事,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吳峻葳送醫救治,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