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朝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63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吳明朝知悉愷他命、 硝甲西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亦知MDMA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與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自「阿達」收受所交付之愷他命42包(編號1至編號42,驗前總純質淨重137.55公克)、含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0包(編號45至編號63、編號65,總淨重194.53公克)、含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包(編號64,淨重
20.11公克)、愷他命1包(編號44,淨重0.3190公克)等毒品,欲運輸至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之路口,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復基於持有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阿達」處取得MDMA黃色錠劑
1粒及藍色錠劑0.5粒(編號43,黃色錠劑淨重0.2850公克、藍色錠劑淨重0.13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吳明朝攜帶上開毒品搭乘計程車欲前往運抵地點林森北路與長春路而起運,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之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爭執被告前於警詢所為自白之陳述,被告辯稱係小隊長 蔡崇群 在訊問前叫伊隨便掰、隨便認一條罪以致有警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第39頁),而證人即查獲員警蔡崇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伊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由伊負責詢問,由另名同事負責打字,詢問被告並製作筆錄時,是一問一答,題目沒有先打好,製作筆錄前沒有跟被告先談過,是直接製作筆錄,詢問時被告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蔡崇群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其與被告間無何仇恨怨隙,實無何虛偽證述故意陷被告入罪之意圖,是由其證述,足認被告辯稱在訊問前遭蔡崇群逼迫認罪乙節洵屬無據,益徵被告於警詢之過程未有遭受不正方法詢問之情。被告固辯稱員警蔡崇群要伊隨便掰,想到什麼說什麼,伊在警詢所稱全部都是掰的,不是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然經本院逐一提示警詢筆錄內容予被告,請其指出不實之處,被告亦稱警詢筆錄記載之查獲過程、扣案物品為伊所有、伊有施用愷他命、搖頭丸、施用毒品來源、施用毒品方式及施用毒品時間均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辯稱警詢筆錄內容都是伊自己掰出來的,已有供述不一致之瑕疵可指。再參以被告係看過警詢筆錄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見偵卷第14頁),其於內勤訊問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未抗辯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自白陳述內容,因被告並未主張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係因員警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認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明朝固坦認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於104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都是伊向阿達購買,係供自己施用,伊在警詢稱上開毒品係向「阿達」拿取後,要運送至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再交給另一名男子等節,都是伊自己胡謅,並無此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白稱前開扣案毒
品係在三重區天台廣場向「阿達」拿取,預定將上開毒品運送至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再交給另一名男子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6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2頁、104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
7頁),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MDMA錠劑1.5粒係自「阿達」處取得,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7頁),而證人蔡崇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與同事在路檢,被告搭計程車,伊與同事請被告下車,並在被告身上及包包裡查到很多數量的毒品,當時有問被告是不是販賣毒品,被告說不是販賣,是幫「阿達」運輸毒品,要運送到林森北路。...在被告身上查到1 包愷 他命,其他毒品都是在被告包包裡查到的,查獲地點在臺北市○○區○○○路與大龍街之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是由其前開證述,足認被告係因遭員警查獲數量眾多之扣案毒品,其否認販賣毒品,而主動供出幫「阿達」運輸扣案毒品,參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聲羈訊問時,均為相同內容之自白,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男子,衡情殊無僅因警察要求認罪而自編運輸毒品情節以攬重罪之理,益徵被告之前開自白非虛。至被告雖供稱在三重天台廣場向「阿達」拿取毒品時間為104年2月13日20時許,然觀諸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於當日19時至21時間,被告所在地點均為臺北市○○區○○○路二段、民權西路附近(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是被告之供述與證據不符,誠有記憶錯誤之虞。因被告係104年2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出現○○○區○○路附近(見本案卷第84頁),該處距離天台廣場並不遠,僅
2公里路程,且被告旋於當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為警查獲,本院認被告應在三重天台廣場向「阿達」取得毒品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運輸毒品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目的地,是被告拿取毒品之時間應為104年2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附此說明。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2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48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42包(編號1至42)、咖啡包21包(編號45至65),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編號1至42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55公克;編號45至53均為粉紅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37.12公克,取3.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33.97公克),編號54至6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40.38公克,取2.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38.15公克),編號65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7.03公克,取3.8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18公克),上開編號共20包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編號64經檢視內為深褐色粉末,驗前淨重20.11公克,取2.8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22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等情,有該局104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扣案之圓形錠劑1.5粒(編號43)及白色粉末1袋(編號44),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黃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85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餘重0.2839公克,藍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1320公克,取樣
0.0009公克,餘重0.1311公克,均檢出MDMA成分;白色粉末1袋,淨重0.31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17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局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該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辯稱扣案第三級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云云,然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本院訊問時稱:扣案毒品係在三重天台廣場向「阿達」以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購買,伊每天施用一次愷他命,一次用量14至15公克,含毒品的咖啡包,偶爾用一次。伊跟「阿達」購買愷他命1包2千元,咖啡包1包400元,伊職業為酒店經店,月約入約2、3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咖啡包含有毒品,咖啡包是友人 丁嘉慶 在伊被查獲2星期前,在三重仁義街送給伊喝的(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毒品是2月13日20時許在三重的三和國中跟友人「小豆」以5萬元購買,伊跟「小豆」以微信(WeChat)聯繫,「小豆」在微信之名稱為「棒棒糖」(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經核被告上開供述,就扣案毒品之取得來源有「阿達」、丁嘉慶、「小豆」等不同說法,而關於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價金,其供述前後亦不一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中透過微信與「小豆」之聯繫情形,僅有104年
2月12日之通話,並無104年2月13日與「小豆」之聯絡紀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手機微信內容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7頁),參以被告自承月入不到3萬,以一包售價2千元之愷他命重量約
3、4公克,每天施用14至15公克約需8、9千元,每天施用一次,換算每月因此支出之購毒花費高達20萬元,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之金額,益見被告前開扣案第三級毒品均供己施用之辯解,誠難率爾採信。
㈢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
足,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告與「阿達」事前已就第三級毒品之運抵地點有所謀議,且運送地點自新北市三重區至臺北市中山區,客觀上非屬短程持送,且數量甚鉅,非零星夾帶,顯見其主觀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要屬無疑;而其所運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已自三重區天台廣場起運等情,業如上述,縱使被告未能將之運送至指定之中山區送達地點即為警查獲,然其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不以業已起運之毒品實際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查愷 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而MDMA係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阿達」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阿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而運輸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137.55公克,數量多達60餘包,若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匪淺,並審酌被告與「阿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分工、被告尚未獲得運輸毒品之不法報酬及未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育有一名即將就讀幼稚園之稚子,職業為酒店幹部,每星期收入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MDMA黃色錠劑1粒及藍色錠劑0.5粒(編號43,黃色錠劑驗餘淨重0.2839公克、藍色錠劑驗餘淨重0.1311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訛,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憑,既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愷他命42包(編號1至編號42,驗前總純質淨重137.55公克)、含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0包(編號45至編號63、編號65,驗餘總淨重
185.30公克)、含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包(編號64,驗餘淨重17.22公克)、愷他命1包(編號44,驗餘淨重
0.3170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三級毒品,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其屬違禁物品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之前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受「阿達」委託,欲將MDMA錠劑1.5粒,運輸至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之路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MDMA錠劑1.5粒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
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將扣案毒品(包括MDMA錠
劑)自三重天台廣場運送至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MDMA錠劑亦供稱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因扣案之MDMA錠劑不過1.5粒,其中藍色錠劑僅0.5粒並非完整,供被告自己施用之辯解,並未悖於常情,且與被告攜帶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數量高達64包相較,系爭MDMA錠劑
1.5粒實屬數量甚少之零星夾帶,且亦無法排除係為供被告施用而持有MDMA錠劑,並非單純運輸行為之可能性,自難認其所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使本院為被告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部分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43)│1.5粒│①黃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85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餘重0.2839公克。檢出MDMA成分│││││②藍色圓形錠劑0.5粒。淨重0.132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重0.1311公克,檢出MDMA成分│├──┼─────────────┼───┼─────────────────────┤│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1至│42包│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包,編號1至42經檢視均│││編號42)││為白色晶體│││││②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至4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55公克│├──┼─────────────┼───┼─────────────────────┤│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44)│1包│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淨重0.3190公克,驗餘淨重│││││0.3170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四│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編號45│20包│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編號45至53,經檢視均為│││至編號63、編號65)││粉紅色包裝,總淨重137.12公克,驗餘總淨重│││││133.97公克。│││││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編號54至6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總淨重40.38公克,驗餘總淨重38│││││.15公克。│││││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編號65,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淨重17.03公克,驗餘淨重13.18公克│││││。│││││④上開第三級毒品純度均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1包│經檢視內為深褐色粉末,淨重20.11公克,驗餘│││(編號64)││淨重17.22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