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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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穎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大方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欣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大方包1個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民國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欣穎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業經聲請人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7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2月
8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復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大方包1個,經鑑定後確屬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自屬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大方包1個,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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