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調字第11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榮顯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顏榮顯請求分割所繼承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查,聲請人既代位行使相對人顏榮顯之請求權,即不得再以顏榮顯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顏榮顯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又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顏榮顯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權利以保全其債權,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顏榮顯之權利,並無權處分顏榮顯對所繼承遺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顏榮顯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顏榮顯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