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甲○○前因懲治走私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各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八六號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一年,因均未上訴而確定,嗣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外,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懲治走私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各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三八六號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一年,因均未上訴而確定,嗣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因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於前案竊盜案裁判後(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九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詳前開前案紀錄表),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本應重判,惟念及被告坦承罪行,被害人財物已領回,並參以原車主乙○○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撤回告訴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卷第十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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