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米酒後,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影響其駕駛能力,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道由興龍村往六龜方向行駛,途經一四八線道中庄九號前,因酒醉行車失控,迎面撞擊甲○○駕駛之車號00—八四0八號自小貨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零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肇事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其肇事率已超出常人之十倍以上,顯見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釀成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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