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邀集乙○○、 柯許信里 、 余秀珠 等人組成民間互助會,由甲○○任會首,自七十八年五月五日起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每月五日開標一次。甲○○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至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在高雄縣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擔任會首之便連續以他人名義冒標,共詐得會款共三、四十萬元。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七二號函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七月又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受理開始偵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訴,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於八十年四月三日通緝),而依前開說明,此段期間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其追訴時效合計應為十三年一月又四日,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告自行為終了時(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迄今,已達十三年三月又二十三日,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