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甲○○(已經本院96年5月29日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下列之竊盜之行為:
(一)於95年10月初某日16時許,至丙○○位於屏東縣○○鄉○○段地號第321之1號之檳榔園,翻越檳榔園之鐵絲網以進入檳榔園後,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破壞水管,甲○○在旁把風,竊得銅製水龍頭開關4組,得手後,翌日二人將上開竊得物品,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變賣與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不知情之 洪清田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於95年10月下旬某日23時許,至戊○○位於屏東縣○○鄉○○段地號648號之蓮霧園,乙○○翻越鐵柵門以進入蓮霧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電線,竊得園內電線100公尺,得手後,於翌日持上開竊盜之電線,以
2千3百元之價格變賣與屏東縣○○鄉○○村○○路○○○號不知情之 潘芳眉 所經營之「瑾順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三)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17時30分許,至丁○○位於屏東縣○○鄉○○段土號第303號之檳榔園,由乙○○持上開油壓剪破壞檳榔園外圍之鐵絲網以進入檳榔園內,甲○○在旁把風, 潘俊昇 復持上開鐵鎚破壞水管,竊得銅製水龍頭開關6組,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以3千元之價格變賣與上開洪清田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
三、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戊○○、丁○○及證人洪清田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照片11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潘俊昇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及鐵鎚各
1支,雖未扣案,然經同案被告甲○○供稱係為金屬製品在卷,再參酌該油壓剪既可剪斷鐵絲網、電線,鐵鎚可敲裂PV製水管,是前開工具衡情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又依卷附照片觀之,檳榔園所圍之鐵絲網,以社會通常觀念而言,應屬具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無訛。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係以翻越鐵門進入蓮霧園在卷(見警卷第2頁),參諸卷附照片,上開鐵柵門以社會通常觀念而言,應亦屬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是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業經本院當庭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三)之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乙○○用以行竊之油壓剪及鐵鎚各1支,經被告乙○○陳明係為其所有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雖未扣案,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