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3月14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3月2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061,012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相對人屆期提示請求付款,惟未獲清償,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4月16日以96年度票字第32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人雖提起抗告,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未據提出抗告理由,經本件合議庭審判長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合先敘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則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建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