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己○○
(現另案於台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又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間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竊盜罪處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10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執行,嗣於95年3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己○○前於①91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上訴撤回確定;③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數罪間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上開拘役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徒刑,嗣於9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詎甲○○、己○○均不知悔改,而單獨或共同為下述之竊盜行為:因戊○○(已經本院於96年3月2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25日18時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找綽號「文仔」之甲○○,因二人缺錢花用,甲○○乃提議竊取電纜線變賣牟利,並找綽號「瘦仔」之己○○加入,渠等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竊取電纜線。計畫既定後,甲○○遂與戊○○約定集合時間及地點,而甲○○則先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後,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分別○○○鎮○○路附近及恆春鎮台26線精工加油站搭載己○○及戊○○,三人攜帶由己○○向友人借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千斤頂2支、鋼索3條、梅花扳手2支、T字扳手1支及手套1雙等工具,於95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段,將道路路面地下電纜線專用鐵蓋掀起,甲○○用鋼索將藏於地下之為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之供電設備之PVC地下電纜線綁住,另一頭繫於前揭自小貨車後方,然後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拉出電纜線;己○○則以油壓剪剪下電纜線並加以綑綁置於自小貨車車斗;戊○○則在旁把風,三人共竊得電纜線98公尺,重63.5公斤。
嗣於95年12月26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覺而逮捕戊○○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與被害人乙○○)、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已發還與台電公司員工丙○○)及上開工具等物。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甲○○及戊○○於偵訊時證述互核均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丙○○、證人即屏東縣車城鄉鄉公所技工丁○○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油壓剪1支、千斤頂2支、鋼索3條、梅花扳手2支、T字扳手1支及手套1雙扣案可證,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23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己○○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油壓剪、鋼索、扳手均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甲○○共同攜帶上開工具竊取電纜線,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台電公司所架設地下電纜線,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供電設備,故被告甲○○及己○○竊取供電設備之行為,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檢察官漏引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經本院當庭補充,並逕予適用之)。被告甲○○、己○○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己○○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就其所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己○○二人,素行非佳,甲○○有毒品、賭博、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己○○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分別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同案被告戊○○南下探訪被告甲○○,遂突生貪念,先下手竊取小貨車作為工具,復邀同竊取電纜線,並造成該路段路燈無法照明之公共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甲○○具體求刑1年6月;被告己○○具體求刑1年4月,惟審酌被告之犯行、在本案中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被告3人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千斤頂2支、鋼索3條、梅花扳手2支、T字扳手1支及手套1雙等扣案物品,經被告己○○陳明向友人借得等語在卷,亦核與同案被告戊○○、甲○○供陳相符,則上開工具非為被告己○○、甲○○及共犯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甲○○用以竊取小貨車之鑰匙1支,雖經被告甲○○供陳為其所有,惟因逃跑而丟棄上開鑰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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