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又因持有毒品案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三)證據另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是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被告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12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上開條文施行後繫屬本院審理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三、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3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