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
1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應更正為「民國109年」。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動態影
像檔案後,被告許志任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3至26頁)。
二、量刑:由本院勘驗之動態影像,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以驟然變換車道、踩煞車迫近行駛等方式,刻意阻擋告訴人車輛前進,隨後被告將左手伸出窗外比出中指,可見其不當駕駛之目的是在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上述行為對於附近車輛行車安全已造成危險,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危險駕駛之時間尚屬短暫,因此所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非鉅,暨被告在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後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⑴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