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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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陳人豪 相對人 陳林彩屏
陳玲玫 陳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林彩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林彩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玲玫及陳玲娟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玲玫及陳玲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林彩屏等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案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繳納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391元及鑑定費85,000元,共計136,391元。從而,相對人陳林彩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56元(計算式:136391×2/5=54556.4,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陳玲玫、陳玲娟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78元(計算式:136391×1/5=27278.2)。綜上,相對人陳林彩屏、陳玲玫、陳玲娟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通知上開相對人如有支出訴訟費用,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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