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如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如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如秋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與友人在彰化縣溪湖鎮「尼可樂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5)日凌晨1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訪友。嗣於109年11月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因手持香菸且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洪如秋渾身酒氣,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如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17毫克,危險性甚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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