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羿 霏」署押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芳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長竑通訊行」負責人,明知未經 陳羿霏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某時,在上址,於不知情之 沈美珠 (曾於105年10月27日更名為 沈紫琳 ,復於106年9月18日更改回原姓名沈美珠)申辦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電信服務時,利用先前因陳羿霏前往上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留存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個人資料,冒用陳羿霏之名義為申辦上開門號攜碼服務之代理人,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陳羿霏」之署名(共
6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輾轉持向遠傳公司臺南仁和門市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陳羿霏為申辦攜碼服務之代理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1張,及因未領取所搭配商品型號V20行動電話1支而退還之佣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與黃志芳(黃志芳復將上開轉換電信公司後之SIM卡1張交予沈美珠,1萬7,000元之佣金則全歸己所有),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審核申辦電信服務代理人之正確性及陳羿霏本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黃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羿霏、沈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影本、沈美珠所持有上開門號105
年12月之亞太公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沈美珠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陳羿霏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
造而言,亦即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陳羿霏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羿霏」之署名共6枚,以表示陳羿霏受申請人沈美珠之委託,辦理申辦上開門號攜碼服務手續之意思,被告並將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交付與前揭遠傳公司門市承辦人員,藉以申辦上開電信服務,顯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審核申辦電信服務代理人之正確性及陳羿霏本人,並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羿霏」署名共6枚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代理人親簽欄」上偽造「陳羿霏」署名1枚之行為,然已敘明被告行使偽造該份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冒用陳羿
霏之名義為代理人而詐得上開佣金,損及陳羿霏及遠傳公司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對陳羿霏及遠傳公司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陳羿霏」署名共6枚,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既均已交付與遠傳公司門市承辦人員收執,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1萬7,000元佣金,其中就1萬7,000元佣金部分,全數為被告本案之獲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28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門號SIM卡部分,沈美珠既委由被告申辦上開攜碼服務,衡情被告應已交付該SIM卡與沈美珠,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實上持有該SIM卡,尚難認該SIM卡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1│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代理人親簽欄、代理人簽│││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章欄偽造之「陳羿霏」署││││名各1枚,共2枚│├──┼────────────┼───────────┤│2│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代理人簽名欄偽造之「陳│││1399限30手機案│羿霏」署名1枚│├──┼────────────┼───────────┤│3│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受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服務申請書│羿霏」署名1枚│├──┼────────────┼───────────┤│4│遠傳公司門號/代表號申請│代理人親簽欄偽造之「陳│││代辦授權書│羿霏」署名1枚│├──┼────────────┼───────────┤│5│遠傳公司門市銷售檢核表│代理人簽名欄偽造之「陳││││羿霏」署名1枚│├──┴────────────┴───────────┤│偽造「陳羿霏」署名共計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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