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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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紹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紹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紹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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