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999號原告 陳美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賴睿璿 被告安輪巴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森 訴訟代理人 林淑賢
林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起向伊借款,伊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元至被告帳戶,再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六日、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以訴外人 游鎮源 名義匯款二十五萬五千元、二十八萬元、十七萬元、六十五萬元入被告帳戶,總計借款被告一百六十九萬元;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六日間,為借款被告而陸續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六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公司前負責人 林盈智 帳戶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元、訴外人 陳浚益 帳戶一萬九千元、當面交付訴外人林秀容三十二萬元,故連同前開一百六十九萬元,總計借款被告五百十萬八千元,並就其中三百十六萬五千元林盈智開票擔保部分,向法院訴請給付票款已獲勝訴判決,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一百年四月間陸續向伊調度遊覽車以供營業之用,積欠伊車資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僅給付伊三百十七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尚欠車資四十五萬元。故倘如被告所言其已確實向原告清償一百六十九萬元,惟仍積欠原告借款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元,並非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惟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止,已全數分為三十筆匯入訴外人游鎮源帳戶內清償,並無原告所言款項未還之情事;另原告所指其餘借款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元,並非伊公司所借,匯入伊公司帳戶內六十二萬五千元及伊公司前負責人林盈智帳戶之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元,均係林盈智個人所負債務,與伊公司無關,且林盈智就其個人所負債務,已簽發票據清償,並由原告訴請給付票款,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一百年度重簡字第八四二號判決在案,亦與伊公司無關,所指匯入訴外人陳浚益帳戶一萬九千元及當面交付訴外人林秀容三十二萬元,亦非借款被告之債務,又原告所謂積欠車資四十五萬元一節,伊公司既無積欠車資,且與本件借款無關。故原告請求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伊已全數清償完畢,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六頁):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起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原告以
其本人或訴外人游鎮源名義,陸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六日、一百年二月十五日,分五次匯款三十三萬五千元、二十五萬五千元、二十八萬元、十七萬元、六十五萬元至被告帳戶。
㈡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止,計
分三十次將一百六十九萬元(不含手續費)款項轉帳匯至游鎮源戶頭內以清償所欠原告之借款。
㈢被告前開清償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與其提出訴外人即其公
司前負責人林盈智已付車資共計三百零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見本院卷二第六頁),兩者不同。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二日匯款以清償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元,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二日止,計分三十次將一百六十九萬元(不含手續費)款項轉帳匯至游鎮源戶頭內以清償所欠原告之借款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及銀行網路轉帳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至第六一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就其所借款項一百六十九萬元全數清償完畢,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再事主張被告尚欠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元云云,惟此
非原告本訴請求之標的,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且原告主張被告清償一百六十九萬元,未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而用以清償該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元云云,自應先就該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元借款債權存在,及被告清償一百六十九萬元與該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元有關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被告已否認曾向原告另為借款,且原告亦未將該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元全部匯入被告帳戶或交付被告使用,自不足認被告曾向原告另有借款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元,則被告既未另向原告借款,其清償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元,自係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而非用以清償原告所謂之另借三百四十一萬八千元甚明;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車資四十五萬元云云,與本件被告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並已匯款清償無關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清償一百六十九萬元,與兩造間有無車資糾紛無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另欠借款或車資云云,均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等語,固堪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其就該一百六十九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借款一百六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