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武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AA0000000號),聲明異議
主文原處分撤銷。
楊武華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
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楊武華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水源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在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口匝道入口處,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裁罰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規定,於100年9月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原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實體、併同車牌於91年間交由章榮實業有限公司轉向行政院環保署報廢回收,事後於97、98年間竟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大同分局違規舉發通知,雖該批舉發事後因照相所得查明與原實體車型不同而為撤銷,但國稅局仍強制執行關於該車之稅金約50餘萬元,本件相關之違規處罰亦仍無法撤銷云云。經查:
㈠前揭舉發時地懸掛車牌00-0000號之白色車體,以每小時車
速73公里之速度駕駛,而超速駕駛等事實,有科學儀器採證照片(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1號卷第8頁,該卷下簡稱交聲卷㈠)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受處分人兄長 楊鎮維 亦於本院證稱:前開車輛於87
、89年間受處分人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出賣、交付伊使用,惟事後因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金陵路口發生車禍無法再為駕駛,經估價修理費用高達3、40萬元,無法負荷,故請所屬工廠之章榮公司報廢,報廢場老闆係以堆高機推至報廢廠,車牌並在報廢場內卸下,交付報廢場老闆等語(見交聲卷㈡第20頁)明確,且該車體已經由受處分人主動報繳,交由章榮實業有限公司回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月1日就報廢車輛現場稽核,前開車體並無車身牌,故未能通過稽核認證作業,而交由原回收商回收等事實,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
9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80079926號函(見交聲卷㈠第10頁)在卷可稽,均核與受處分人陳稱:車輛車體、併同車牌交付兄長並已報廢等情相合,是受處分人所指車輛、車牌已經交予報廢,非由受處分人持有中等情,尚非無據。
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00-0000號於97年至99年間之違規
紀錄,可知自97年6月15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共有13筆違規記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
0年12月12日 高監東 字第100001853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交聲卷㈡第9、10頁)。而受處分人申領HY-6670號車牌之車體,為克萊斯勒(CHRYSLER)廠牌、CONCORDE型式、排氣量3300CC、1995年3月出廠、引擎號碼2C3HD56T4SH65553
1之轎式汽車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交聲卷㈠第13頁)在卷可稽。經仔細核對⑴前開違規記錄之舉發照片可知:其中於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21日、及本件之超速違規相片(即97年12月12日)攝得之車輛雖均懸掛「HY-6670」號車牌,然其中97年12月21日超速車體車尾行李箱蓋竟係黑色,明顯與另二攝得車體不同,且三輛違規車輛車尾形式於行李箱蓋懸掛車牌處板金為掛車牌而為凹陷、及車尾燈中斷,與傳統之克萊斯勒(CHRYSLER)廠牌、CONCORDE型式車體車尾處並未因懸掛車牌而凹陷、且為連結不中斷之車尾燈形式,明顯差異不同,此有前開舉發照片、及網路下載中古車商照片(見交聲㈠卷第6-8頁、交聲㈡卷第22-24頁);⑵前開違規記錄中有關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之部分記載「HY-6670」車輛廠牌代碼分別有本田(三陽)、裕隆(日產)、其他等三種不同廠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12月9日北交營字第1001791389號函及附件通知單及收據查詢表(見交聲㈡卷第13-16頁)在卷可稽;故可知有三種不同車體於前開期間均懸掛「HY-6670」號車牌,且無一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克萊斯勒(CHRYSLER)廠牌、CONCORDE型式車體,故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駕車違規超速,並未持有「HY-6670」車牌等語,非不可信。甚且由本件舉發違規照片上之違規車輛形式可知,該違規車輛並非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則前揭違規時地懸掛「HY-6670」車牌者究竟為受處分人車牌?甚或為偽造車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四、故揆諸前揭說明,該「HY-6670」車牌懸掛於多輛車上,難以認定該「HY-6670」車牌為被告持有中,且本件攝得之違規車體款式並非受處分人所有之車體款式,則純以攝得之「HY-6670」車牌之非被告所有車輛,尚難認定為受處分人所駕駛、違規,本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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