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5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見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8月26日97年執更字第742之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OO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七四二之二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並補充:異議人聲請書誤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案號為97年執更字第742之1號,應更正為同年執更字第742之2號。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見忠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上揭高等法院判決異議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諭知,准予執行,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依該裁定,核發97年度執更字第742之2號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解送異議人至法務部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刑前強制治療等情,有前述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高等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徵,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742號執行卷所附同年度執更字第742之2號執行指揮書、日期為100年8月26日檢察官提票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2條與第1條立法體系觀之,第1條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2條第1項則以第1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如何適用新舊法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色彩,認有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而在原第1條後段增列適用之意旨,故可參照得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保安處分若一律適用從新原則,則就性質上含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行為人會遭受不可預見制裁,故應對第2條第2項從新原則予以限制,使兼具刑罰內容之保安處分,回歸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另參諸立法過程資料之行政院提案說明及審查會說明,亦明言: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適用時,得依第1條及第2條第1項規定。此外,比較94年1月7日修法前後之第2條第2項,將「保安處分」修正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可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不適用從新原則,故由該立法體系及立法過程可得知,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1號)。
四、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3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而參酌刑法第91條之1修正理由:「二、…多數學者及精神醫學專家咸認此類行為人於出獄前一年至二年之治療最具成效,爰修正現行法刑前治療之規定。…七、強制治療既已修正於刑後執行,應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爰刪除第三項有關折抵刑期之規定」,是可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強制治療處分日數,得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則無折抵刑期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該條即「刑前」強制治療規定。經查:異議人因上開強制猥褻案件,於90年2月14日起至91年2月12日止,經法院羈押,並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即有期徒刑屆滿1年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是異議人強制猥褻罪既早於91年2月12日即已執行完畢,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異議人刑期執行完畢後,於100年8月26日以97年執更字第742之2號執行指揮書,解送異議人至法務部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無異為「刑後」強制治療,惟異議人強制治療部分,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刑前」強制治療規定,業如前述,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執行處分,難謂適法,故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前述執行之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