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非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再抗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34號、95年11月2日95年度抗字第125號、本院95年12月29日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96年10月8日96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96年12月14日96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97年1月14日97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97年2月18日97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97年5月22日97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異議程序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民國94年2月5日全文修正,同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五節規定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主張就95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34號、95年11月2日95年度抗字第125號、本院95年12月29日95年度非抗字第25號、96年10月8日96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96年12月14日96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97年1月14日97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97年2月18日97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97年5月22日97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上開確定裁定,均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首開說明,不論上開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是否造成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侵害,僅得另循其他法律途逕尋求救濟,並無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餘地。聲請人就不許聲請再審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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