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7年度重上字第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僅靠停車場之微薄收入過生活,因近日來國際油價攀升,開車外出者減少,致停車場每日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六百元,扣掉僱工費用一千元,剩餘不多,且聲請人目前負債累累,又向他人借款未還,要再借甚為困難,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借據三紙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原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後,聲請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嗣經原法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用二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有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裁定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借據三紙為證;
惟按該三紙借據上僅有聲請人即借款人之印文,並無所謂貸與人之任何署名或印文(見本院卷第08至10頁),自尚不能採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依據,況有向他人借貸並不能直接執為無資力之推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自九十二至九十六年間均有薪資所得收入,其中九十三及九十四年有十八萬元,九十五年有十五萬元,九十六年有二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並有一部福特牌自用小客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且聲請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時,已自承其經營之停車埸,每月淨利約八萬餘元,且具中醫復健師資格(見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43號卷第5至6頁),堪認聲請人每年收入應達一百萬元以上;若依聲請人所舉之各項花費及分期償債,堪認仍有盈餘可資自由運用,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窘於生活。聲請人辯稱:其收入僅足償債及支付生活費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