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三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審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34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假扣押,今因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撤銷上開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債權人即抗告人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頁),經核該確定判決及卷附95年度裁全字第1234號假扣押裁定,可認抗告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則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依法有據,是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相對人積欠地租達12年分文未繳已失公平,甚而違法受領補償費顯係不勞而獲云云,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