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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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儒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俊儒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 黃鉦淮 一同駕車前往臺北市,嗣由潘俊儒獨自駕車返回宜蘭時,見黃鉦淮之側背包留於車上未帶走,且該側背包內留有黃鉦淮所有、借用 李從曜 名義辦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明知該行動電話係黃鉦淮之所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潘俊儒另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07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14時54分許止,接續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電信服務,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供己使用,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並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8,730元。嗣因黃鉦淮於107年12月22日接獲電信公司繳費通知而發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從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從曜、證人即被害人黃鉦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107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多次盜用被害人黃鉦淮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通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再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實屬另一行為,尚難認被告本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33
8號、103年度簡字第887號、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因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侵占遺失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毒品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見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並盜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進行小額加值付款,進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綁鐵工、未婚,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犯本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電信器材即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因屬告訴人所有,本院自無從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盜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之SIM卡而獲得相當於18,73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犯本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