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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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口罩伍拾貳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以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
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口罩52片,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500元等語,且被告已自行繳交2,500元經扣押在案,故扣
案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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