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煜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煜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煜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侵入住宅竊盜、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蘇煜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1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4號

112年6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8月7日

2

幫助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4日

本院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4號

114年1月17日

均同左

114年3月11日(聲請書誤植114年「4月29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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