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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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 王琮斌 被告 施柏男
劉明建
吳駿卿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明建及吳駿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施柏男與訴外人 張菁芸 原為夫妻(嗣已離婚),其因發
現原告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菁芸,懷疑張菁芸與原告外遇,乃僱用被告劉明建及吳駿卿(徵信社人員)跟蹤原告與張菁芸,劉明建及吳駿卿遂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原告上開車輛右後車輪內側底盤裝設GPS追蹤器,非法竊錄原告之行車資訊,再以手機登入監控平台APP監看,並將所得資訊回報予施柏男。嗣經原告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獲被告三人上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是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施柏男則以:伊有委託劉明建及吳駿卿調查原告與伊前妻外遇之事,但GPS追蹤器是該二人自行安裝,並非伊授意等語答辯;劉明建及吳駿卿則均稱希望能與原告調解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及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訴卷第17-37、151-165頁),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可資證明,應堪認定。施柏男辯稱:GPS追蹤器為劉明建及吳駿卿自行安裝,並非其授意等情詞,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依前所述,被告三人非法竊錄原告之行蹤,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為64年次生、高中畢業,經營公司(負責人),109年度課稅所得及財產約1,500萬元;施柏男為68年次生、碩士畢業,現擔任里長,109年度課稅所得及財產約167萬元;劉明建為80年次生、專科畢業,109年度無課稅所得及財產;吳駿卿為60年次生、專科畢業,109年度課稅所得及財產約1萬元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謝璧卉